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 捐助章程(核定本)
行政院111 年10 月18 日院臺正字第1110190101 號函核定
第 一 條
本財團法人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依本條例辦理下列賠償及權利回復事項:
一、被害者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
二、被害者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
三、被害者及其家屬之名譽回復。
四、其他符合本條例宗旨之相關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由政府捐助新臺幣三千萬元為創立基金,應存放於金融機構。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被害者或其家屬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
賠(補)償金。
六、其他收入。
第 四 條
本會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一段一百二十九號。
第 五 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
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三、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三人。
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任以二次為限;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相關機關代表選聘之董事,隨本職異動,不受任期限制,且不計入連任及改聘董事人數。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等情形出缺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行政院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應辦理改聘作業。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本會利益。
三、執行董事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初任年齡年滿六十五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
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
第 七 條
本會董事有前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登記,並由主管機關報行政院備查。
本會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請行政院解除其職務:
一、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達三次。
二、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會形象,有確實證據。
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五、其他有不適任董事職務之行為。
第 八 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董事互選之。
第 九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年度工作計畫及成果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審議。
五、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案件之審議。
六、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七、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支給基準之審議。
八、其他本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十 條
董事會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並得邀請監察人列席。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
第 十一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董事長就董事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董事會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董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對於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以基金填補短絀、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捐助財產處分之審
議。
三、解散之擬議。
前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前條所定之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行職務。
前項代行職務,每一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十三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之命,綜理本會業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解任時亦同。於董事長解任、由行政院解除職務或辭職時,隨同解任。
本會置副執行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各若干人,由執行長提請董事長同意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第 十四 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由行政院選聘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與政府之會計年度同。
本會每年之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五個月前(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審核,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函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 十六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或其他情事,而有財產異動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十七 條
本會存立期間為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時,依行政院核定之延長年限延長之。
本會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交由主管機關解繳國庫。
第 十八 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第 十九 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實行。